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活动。一旦犯罪成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的将是对其生命、自由、财产的剥夺或者限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被视为其作为一个具有社会属性的人最重要的权利,为了保障其不被任意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必然要求一种能够与国家公权力进行对抗的,独立的权利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样,控辩双方的平衡就显的格外重要。
一、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双方
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两重结构,即“三角结构”与“线性结构”[1]在三角结构中,法官居于中立地位,控辩双方是平等的,这主要体现在控辩双方的权利是相同的或者是对等的。这一结构中,法官没有任何的偏向性,居于控辩双方之上。控辩双方则平等的居于法官两边,就犹如一个“等腰三角形”,故而得名三角结构。三角结构的实现,要求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遵循“审判本位主义”。审判本位主义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之前的所有程序,包括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都是为最终的庭审做准备。法官只在最后的审判中,根据控辩双方的辩论、证据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并最终作出判决。由此,就能推导出另一个特点,整个庭审应当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作为主旋律,由控辩双方推动刑事诉讼向前发展。
线性结构是一种与三角结构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构。这一结构中,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三机关互相协作,共同对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这一结构中,只存在对立的两方,故而称其为线性结构。线性结构的主要特点是“侦查本位主义”。侦查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虽然法官还是中立,但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大部分都被沿用。这就使得庭审基本成为一种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被很大的限制,他们的诉讼地位更趋向于诉讼客体。抗辩双方的平衡性被严重的打破了,辩方完全处于劣势地位。
在现实的诉讼结构中,三角结构和线性结构分别对应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是,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兴起,我国的刑事诉讼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有益部分,这主要体现在加强了辩方的防御权利,例如新刑诉法中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辩护人、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但,辩护权利依然较弱,侦查权过分强大,以及作为起诉机关的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都让控辩这一法律的天平,向着控诉机关严重倾斜。
二、我国控辩失衡的原因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是严重失衡的。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侦查阶段的强权主义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中,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机关同属于指控犯罪的一方,这点虽然没有在立法中加以明确,但在理论界已经得到了认可。作为控诉的一方,侦查机关为了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得到追诉,运用其作为国家机关的强大后盾,尽一切力量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为了配合这一目的,立法也给了侦查机关便利,让其拥有很大的侦查权利,各种强制性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适用,使其收集证据变的轻而易举。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得到有罪证据甚至不惜违法侦查。在全国著名的“李庄案”中,侦查机关为了能够“扳倒”李庄,甚至采用的引诱犯罪嫌疑人指证李庄的方式,来获取李庄做伪证的证据。而这一切都是因为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缺乏监督,或者是虽有监督,但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强权主义,使得这种监督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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