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特殊的审判方式。近年来,诉讼调解快速加热升温。调解结案率、调撤率已经成为衡量一个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个“硬指标”,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审判员业务工作的一个“硬指标”。如何提高法院的调解结案率成为各地法院重点研究的问题。在法治道路上,究竟如何正确定位诉讼调解这种审判方式,以及诉讼调解制度自身的品格应如何限定和发展,便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一、诉讼调解的“U”型演变过程
从萌芽、确立、发展到当今社会的复兴,诉讼调解经历了“兴盛——衰落——复兴” “U”型起落嬗变的发展历程。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起源于抗日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其贯彻“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原则。建国后,这一审判方式被纳入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调解制度在1991年走到了依法裁判的“自愿、合法”原则阶段。进入21世纪后,诉讼调解又热起来,形成了明显的回归态势。2008年,王胜俊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调解优先”的政策和原则便至今指导着司法实践。
二、诉讼调解强势回归的原因
(一)受国外纠纷解决方式变化的影响
实际上在上世纪80、90年代,国外已经开始关注纠纷解决的ADR,包括所谓司法ADR,强调纠纷解决的弹性化和多样化。由于时滞的原因,国外的这种发展趋势在21世纪初期才被作为一种“西方意识”影响到我国,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简化诉讼程序,强调诉讼解决的替代性方法是一种解构原有审判方式的时髦,一种期望回归传统的认识逐渐强烈起来。同时,外国法理论中的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理论对“守法主义者”对法的确定性、惟一性认识的批判也影响了中国学术界,从而强化了人们对“民间法”、“习惯法”的自然偏好,强化了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回归的价值崇拜。
(二)司法资源供给不足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 同时,随着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的不断涌现,新的纠纷也不断随之出现。这些因素无疑会促进人们对法律的需求, “诉讼爆炸”的说法虽然有些夸张,但还是能反映现阶段诉讼量激增的实情。法律需求的不断增长与中国司法资源供给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促使法院尽量采用省时省力的调解方式来结案,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刑事诉讼以及不能达成调解的民事诉讼中。
(三)司法的政治任务
司法与政治形势的密切联系以及权力结构中司法的特定地位使得任何政治形势的要求都会直接在司法领域中得到反映,也必须得以反映。2004年以后政治形势发生变化,“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理念被提出,诉讼调解以其类似于“和解”的表面特征,而作为符合“和谐”理念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被赋予了在审判方式中优先于司法裁判的地位。此外,“注重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时髦的政治口号, 也在一定程度上迫使法院必须作出相应的行动上的表态。实际上,人们对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的重视不仅仅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技术手段的需求,也是满足当下的政治需求成为了一种政治行为。
(四)审判责任追究机制强化了法官的“避错”心理
裁判解决纠纷需要法官在裁判文书上明确写明裁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如果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时,则被认为是审判上有错误,属于“错判”。“错判”对法官的奖金、晋升、荣誉称号的获得都有消极影响。与裁判不同,诉讼调解结案的,不需要法官给出明确的法律根据和理由,因为调解处理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处分,无需明确实体权利义务。由于纠纷的处理不再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因此作为裁判基础和前提的案件事实也同样被模糊和淡化,虽然法律条文上也规定,诉讼调解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但实际上案件事实的清晰化必然妨碍诉讼调解的成功率,查明事实的要求就自然在实践中被淹没了。正是由于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结果,不是法官的裁判行为,因此,在法官责任追究制的背景下,法官当然会趋利避害,尽可能回避直接通过裁判解决纠纷,尽可能促成调解的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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