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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诉非衔接工作的办法(试行)
www.phlocator.com 】 【 2017-03-10 16:40 】 【来源:bet36体育在线投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作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家单位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及中共南充市委办公室、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非衔接工作,是指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建立诉讼与仲裁、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全面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三条  诉非衔接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合力推动”和“合法、高效、便民,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应加强对诉非衔接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督查指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诉非衔接工作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诉非衔接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职业优势积极推动司法调解和诉非衔接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牵头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和规范相关调解组织开展诉非衔接工作。
  
  第五条 诉非衔接工作涉及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参与诉非衔接工作。
  
  第二章 先行调解
  
  第六条  先行调解,指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前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经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下列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5.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6.合伙协议纠纷;
  
  7.服务合同纠纷;
  
  8.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
  
  9.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人身、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买卖、借款、租赁、承揽、保险合同纠纷;
  
  10.其他通过先行调解方式更利于化解的纠纷。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立案部门对属于应当先行调解的,首先核实纠纷是否已经过有关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已经过调解的,按规定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未经过调解处理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可暂不予立案,仅对案件作立案预登记,并移送相关部门先行调解。
  
  第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退回起诉材料,人民法院对立案预登记予以注销。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案件调解情况登记表》,由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立案部门接到《案件调解情况登记表》后,应当按规定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根据其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章  委派、委托、邀请调解
  
  第十条  委派调解是指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至正式受理前,人民法院委派相关部门、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对相关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后,委托相关部门、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对相关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邀请调解是指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邀请相关部门、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对相关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十一条  委派、委托、邀请相关部门、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解,由人民法院立案调解部门统一协调,具体规程按照《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委派)调解工作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以委派、委托的形式将案件移送到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后,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应组织调解,或根据需要将案件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按要求及时反馈调解情况。
  
  第十三条  受委派、委托的单位和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原则上应当在收到委派函或委托函后20天内完成调解,特别重大复杂案件应不超过2个月,但当事人同意延长期限进行调解的除外。
  
  第十四条  委派或委托的案件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接受委派或委托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当填写《委派调解回复函》或《委托调解回复函》,并在《案件调解情况登记表》中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调解情况、调解次数以及调解不成的主要原因等,连同案件相关材料,于调解期限届满后的10内,移送法院立案部门,办理终结调解程序手续。同时,将调解情况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政府法制办、大调解协调中心等相应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接受委派或委托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生效。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加盖印章,并填写《委派调解回复函》或《委托调解回复函》,连同《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案件调解情况登记表》和案件相关材料,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后的10日内,移送人民法院立案调解部门,办理案件终结调解程序手续。同时,将调解情况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政府法制办、大调解协调中心等相应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邀请相关部门、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对纠纷进行调解的,应当送达邀请调解函。相关部门、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应当按照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参与调解。
  
  第十七条  邀请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并按相关要求制作调解书。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可以在相关单位、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中选定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参与纠纷调解工作,同时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资料库。
  
  第四章   无争议事实记载
  
  第十九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指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后,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第二十条 进行无争议事实记载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当认真归纳、梳理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一致认可的事实,完整、准确地制作《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经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当事人签名后具有证明效力,当事人、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各执一份。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主张某部分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反驳的,应当举证证明记载的事实不实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章   司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  司法确认,指对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确认申请:
  
  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3.确认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
  
  4.涉及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
  
  5.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超过30日申请的;
  
  6.当事人不能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的;
  
  7.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
  
  第二十三条  司法确认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或指派法院专职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退回起诉材料或撤回起诉后,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为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由调解员签名或者调解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法律法规对调解协议生效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司法确认申请书;
  
  2.盖有调解组织印章或者有调解员签名的调解协议;
  
  3.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等;
  
  4.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主要证明材料;
  
  5.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6.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内容为:(1)所提交材料全部客观真实;(2)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3)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7.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申请对达成的口头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提供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制作并盖章或签名的调解记录原件。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当事人同意修改瑕疵内容的,应当在修改后的调解协议书或者补正的调解条款上签名或捺印,由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盖章或签名后,人民法院按照修改或补正后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审查。调解协议个别语言不规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不改变调解协议原意和实质内容的情况下对原协议进行修改。调解协议修改后交当事人签字认可,并将相关情况记入笔录,人民法院按照修改后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有实质性变更的,应当订立新的调解协议并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经审查认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经审查认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十条  在案件审查终结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出具终结确认程序通知书。撤回确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仍可在协议生效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法律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确认裁定书和驳回申请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确认裁定书和驳回申请裁定书不能上诉和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司法确认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再次就纠纷进行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原确认裁定存在错误的,可以在确认裁定作出后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确认裁定。
  
  第三十五条  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确认裁定错误,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在确认裁定作出后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裁定。
  
  第六章  工作制度、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建立诉非衔接工作督办反馈制度。大调解协调中心、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要对自身交办和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事项,加强督查督办,必要时发出督办函,限期予以办理和反馈。
  
  第三十七条 建立诉非衔接工作定期通报制度。人民法院每季度对委派、委托、邀请调解及办理反馈等情况进行通报,并抄送相应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建立诉非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相关部门、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参加的联系协调会议,协调解决诉非衔接工作及具体案件调解相关问题。
  
  第三十九条  诉非衔接工作年终单独以百分制考核,由人民法院具体负责,以一定比重折合后直接计入大调解工作年度目标考核成绩。委派、委托、邀请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先行调解率、诉前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调解撤诉率等作为诉非衔接工作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对诉非衔接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通报表彰。
  
  第四十一条  对在诉非衔接工作中徇私舞弊、故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违反相关工作制度、要求,工作不认真不落实的地方、部门、组织和人员,向其上级或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责成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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