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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挂在婴儿车上的钱包是否构成扒窃
www.phlocator.com 】 【 2017-08-01 17:16 】 【来源:人民公安报】

  案情回放▲▲▲
  
  6月16日上午,蒋女士在小区门口菜市场买菜,将自己的钱包挂在推着的婴儿车上,路过的黄某见到婴儿车上的钱包遂起贪念,趁蒋女士问小贩菜价时,将挂在婴儿车上的钱包偷走,黄某得手后不久便被发现,并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多元。
  
  意见分歧▲▲▲
  
  在能否以盗窃罪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分局法制部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蒋女士将钱包挂在婴儿车上,蒋女士的财物在被盗时并未贴身存放,黄某的行为不属于“扒窃”行为,加之钱包内仅有人民币100多元,未达到本地盗窃罪的刑事追诉标准,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意见二:蒋女士的钱包虽然没有贴身存放,但财物仍在蒋女士可触及的范围之内,应当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黄某盗走蒋女士挂在婴儿车上的钱包,属于“扒窃”行为,不需要计算案值,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结合司法解释及相关立法资料分析,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具体观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将“扒窃”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构成“扒窃”行为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窃取的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在何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上,实务当中存在争议,焦点在于“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应当限缩解释为受害人贴身存放的财物,即与被害人的身体有密切接触的财物,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等,这样把握“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考虑,主要是为了恰当地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如果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行为人实施这种窃取行为胆子更大,显示其主观恶性更深;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时发现,也易发生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反之,如果财物已经离身,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乘机窃取,相对也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因而引发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从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
  
  这样把握“随身携带的财物”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从该立法理由之中可归纳出扒窃行为的主要特点,既严重侵犯了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同时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掏兜、割包及类似的窃取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的行为,容易产生严重侵犯公民财产、人身安全和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符合前述立法原义,但不能因此认为只有窃取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才属于扒窃,窃取未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也会有严重侵犯公民财产、人身安全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后果出现。
  
  笔者认为,应当对“随身携带的财物”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应当将“随身携带的财物”理解为包含对财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状态,而不仅仅是对财物的直接占有和控制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密切接触的财物,也包括虽然没有依附于被害人的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随时用身体直接触及、检查的财物。没有依附于被害人身体但被害人可随时用身体直接触及、检查的财物,虽然没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但由于距离极近,被害人对其仍有很强的控制能力,其与被害人的联系依旧十分紧密,如放置在身旁挎包内的钱包、放置在车篮内的提包等,行为人窃取被害人财物时需要极大的胆量,显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欲望强烈,也容易被人及时发现,易引发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应当将“扒窃”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被害人贴身或近身的,为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或为被害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的财物。因这两种情形在表现形式上只有细微的差别,仅体现在距离上,而此距离不减弱行为的危害性,两种情形都会严重侵犯公民财产、人身安全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司法解释当中也仅将受害人占有和控制财物的状态表述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非“贴身携带的财物”。
  
  具体分析本案,黄某在公共场所窃取受害人蒋女士身旁的财物,符合“扒窃”行为的特点和表现形式,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 张琴 刘迪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制大队)

编辑: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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