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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完成后临时起意暗中调包 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www.phlocator.com 】 【 2017-09-07 10:27 】 【来源:人民公安报】

  交易完成后临时起意暗中调包
  
  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观点一 两人涉嫌诈骗。两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谎称出售紫铜丝,后又故意用铁丝暗中调包出售的紫铜丝,骗得人民币500元,并取回紫铜丝逃离现场。两人所得款额为500元,涉嫌诈骗。
  
  观点二 两人涉嫌盗窃。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易紫铜丝后,趁天黑受害人不注意、看管松懈、防备不力、天气寒冷急于交易等原因,暗中进行调包,从而窃取受害人占有的紫铜丝。两人盗窃所得为紫铜丝10千克(经鉴定,价值600元),涉嫌盗窃。
  
  □寇志光 袁耀娟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8日下午,王某、张某开着汽车在农村收购废品,车上有收购来的紫铜丝等物品。在一乡村收购废品时,王某、张某主动与孙某聊天,欲将车上的紫铜丝低价卖给孙某。经讨价还价,王某和张某将10千克的紫铜丝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在从车上拿货时,由于天色较黑,天气寒冷,王某和张某趁孙某不注意,用车上装有铁丝的袋子与装着紫铜丝的袋子进行调换,孙某当场未发觉,王某和张某拿了钱快速乘车离开。后来孙某发现紫铜丝被调换,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几天之后,王某和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意见分歧▲▲▲
  
  对两名嫌疑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民警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人涉嫌诈骗。两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谎称出售紫铜丝,后又故意用铁丝暗中调包出售的紫铜丝,骗得人民币500元,并取回紫铜丝逃离现场。两人所得款额为500元,涉嫌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人涉嫌盗窃。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易紫铜丝后,趁天黑受害人不注意、看管松懈、防备不力、天气寒冷急于交易等原因,暗中进行调包,从而窃取受害人占有的紫铜丝。两人盗窃所得为紫铜丝10千克(经鉴定,价值600元),涉嫌盗窃。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行为的基本流程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受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由于这种行为完全不使用暴力,而是在平静甚至“愉快”的气氛下进行的,加之受害人防范意识较差,较易上当受骗。
  
  诈骗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另外要成立诈骗,还需要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进行财产处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本案中受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所以王某和张某不构成诈骗。
  
  盗窃,是指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取得,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用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
  
  诈骗与盗窃二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方式不同,从而也导致受害人处分财产的差异:盗窃中受害人并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事后一般不知道侵害者是谁,但是有时候也知道侵害者是谁;而诈骗中受害人是“自愿”交付财物、处分财产,事后是能够知道侵害者的。二者不同在于受害人有无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执法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往往盗窃与诈骗并用。这时就应看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行为人窃取的,还是持有人“自愿”处分的结果。如属前者,则为盗窃,如属后者,则为诈骗。例如,使用调虎离山之计将被害人支开,乘机窃取其财物的;窃取他人的银行存折、汇款单,冒领他人的存款、汇款的。这些行为人虽然有诈骗的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或者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者被视为盗窃行为的自然延伸、后续行为,如盗窃存折后的冒领行为,都可作为盗窃论处,而非诈骗,根源就在于这几种情形都不具有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受蒙蔽的情形下“自愿”处分财产的特征。
  
  本案中,两名嫌疑人在与受害人孙某交易完成后,临时起意,并趁天黑,受害人不注意以及天气寒冷受害人急于交易的情况下,从受害人那里窃取了已转移所有权的紫铜丝。导致紫铜丝占有关系改变并不是因为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给嫌疑人,而是嫌疑人利用受害人对其买卖所得的财物看管松懈、防备不力、天气寒冷急于交易、过于信任等秘密窃取所得。
  
  综上,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的行为并非诈骗,而是属于盗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刑法第2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由于涉案金额较小,应定性为行政案件中的盗窃,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对王某、张某的行为按照盗窃进行处罚。如果本案金额达到刑事案件标准,则要按照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定性处罚。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

编辑: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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